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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868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告
段恒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50元。惟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774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7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0萬3,3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50元,尚應補繳5,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23萬4,774元   利息 36萬7,405元 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34,774×15%×(10+158/365)=367,405 違約金 1,200元  300+400+500=1,200 合計 60萬3,3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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