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875號
- 原告
- 黃春美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媛婷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2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2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近一期房屋課稅現值、最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及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