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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9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詹智傑
被告
阿鳳海產店即黃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52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詹智傑及訴外人詹榮福、詹維鋼等全體共有人,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公正、專業第三方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俾便本院核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若原告未依限提出鑑定報告,本院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120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28,8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40,000元×12月÷10%=28,800,00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000元】,徵第一審裁判費283,940元。至原告所提系爭房屋臨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因皆有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之註記,故無法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客觀市場價格之參考,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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