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2085號
- 原告
- 汪家霖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毅律師
- 被告
- 陳婧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提供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及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