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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32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華元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忠
被告
同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9051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5,70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9日止(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48,0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9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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