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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34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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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被告
杜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75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6日止),暨滯納金3,500元,違約金1,908元,合計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8,141.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以下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7,665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6日止),暨滯納金1,500元,違約金767元,合計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346.56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9,075     19,075   2 利息 19,075 113/11/20 115/1/26 (1+68/365) 16% 3658.55   3 滯納金 3,500     3,500   4 違約金 1,908     1,908   5 本金 7,665     7,665   6 利息 7,665 113/12/2 115/1/26 (1+56/365) 16% 1414.56   7 滯納金 1,500     1,500   8 違約金 767     767                      小計        39,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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