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454號
- 原告
- 鄭德福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被告陳柏廷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新臺幣19,055元之計算式,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起始日(即請求金額是否包含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算之租金?)。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