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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474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杜佳蓉
被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劉佳豪對被告如原證4所示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債權關係存在【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5萬元】,且該預售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得作為原告對訴外人劉佳豪之強制執行標的,而原告對訴外人劉佳豪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為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對訴外人劉佳豪之債權總額應為287,421元(含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僅有原告對訴外人劉佳豪之債權總額287,42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7,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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