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482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柯柏實
- 被告
- 蔡文傑
李桂花
蔡豐庭
蔡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11年12月22日被告蔡文傑、李桂花、被告兼轉得人蔡文堯、蔡豐庭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蔡文傑、李桂花於111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被告兼轉得人蔡文堯、蔡豐庭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人蔡○○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為26萬5,472元,另系爭不動產依據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430萬5,320元,又被告即債務人蔡文傑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其就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之價額為107萬6,33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5,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