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530號
- 原告
-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娟
- 被告
- 鋒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喬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32號裁定所載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12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94萬3,4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