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56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靜芳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鄭來春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三、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債務人郭靜芳帳務查詢資料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807號債權憑證(債務人郭靜芬)所載內容,以本金併計至起訴日即115年2月2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總和。
㈡補正本件被繼承人郭秋元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