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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63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阮叔映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告
江胤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3,795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計,起訴後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萬9,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系爭房屋為民國61年11月7日建築完成,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建築條件及年份相同,鄰近地區之房屋,於114年6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萬57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鎮區○道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面積為127.87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9,500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0.6%【計算式:29,200元/〈29,200元+(127.87㎡×100,570元/㎡×權利範圍1/1)〉=0.00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4萬3,795元【計算式:75.76×100,570元×0.6%=43,7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3,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經原告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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