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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695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羅繼祖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告
吳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0元(欠繳之租金及及延遲繳租違約金,扣除押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元(按照房租日額2倍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198,000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3月10日止,按日1,667元暨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斷,而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6,349元(計算式:198,000+1,667×29+1,667×5%×28/365=246,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先敘明。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爭房屋同一建物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4房地,於113年10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295,491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約為197.56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17,659,104元(計算式:197.56㎡×0.3025×295,491=17,659,104)。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39,4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06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6,403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5.04%【計算式:439,400元/〈439,400元+(506㎡×106,403元/㎡×權利範圍461/10000)〉=0.1504,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2,648,866元(計算式:17,659,104元×15%=2,648,866元)。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95,215元(計算式:2,648,866+246,349=2,895,2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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