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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707號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許敏鴻
被告
潘幸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地價值2分之1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地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最近一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2 20000分之8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71.30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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