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707號
- 原告
- 許敏鴻
- 被告
- 潘幸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地價值2分之1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地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最近一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2 20000分之8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71.30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