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786號
- 原告
- 富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千儀
- 被告
- 葉娗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乃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民國114年3月11日簽署之委託書正本返還予原告,旨在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從而,原告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分別徵收如㈠㈡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