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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88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蔡美娥
被告
潘珞穎即潘琬霖即潘柔靜即潘儀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99年5月建築完成之4層透天樓建築,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本院卷第55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5年2月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5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0元,面積為71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利範圍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1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3,905,000元(計算式:55,000×71=3,905,000),再以系爭房屋115年度課稅現值415,000元(本院卷第73頁)計算,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9.61%(計算式:415,000÷(3,905,000+415,000)≒9.61%)。

㈢再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約為24,000,00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9.61%,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306,400元(計算式:24,000,000×9.61%=2,306,400),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36,000元,暨同項後段請求自115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3月26日,共計2個月12日,總額為85,93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8,335元(計算式:2,306,400+36,000+85,935=2,428,3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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