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891號
- 原告
- 巫存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金簡字第62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115年金簡字第621號判決)為證。惟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依115年金簡字第621號判決,係判決被告違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