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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9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蔡明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177元,及其中70,297元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4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尾之電子遞狀日)之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6,8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4,177元) 1 利息 7萬297元 114年11月27日 115年2月4日 (70/365) 15% - 2,022.24元  2 違約金 7萬297元 114年11月27日 114年12月26日 1 - 300元 300元  3 違約金 7萬297元 114年12月27日 115年1月26日 1 - 400元 400元  4 違約金 7萬297元 115年1月27日 115年2月4日 0 - 500元 元  小計        2,722.24元 合計         7萬6,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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