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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訴聲字第1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茹棻

聲請人
陳郁芬
相對人
邱雲蘭
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訴訟中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且於雙方協調中,仍未進行系爭房屋漏水修繕。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房屋移轉予第三人,致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立法理由為:「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縱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仍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房屋修繕漏水,係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係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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