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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調簡字第6號

撤銷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王鄭翰
被告
林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於民國114年9月1日上午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件),經被告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於114年11月19日合意以伊於114年12月19日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成立調解,並作成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雄司核字第7911號核定在案(伊於115年1月19日接獲前開核定通知)。惟系爭事件過失責任歸屬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認為原告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書之基礎既因系爭鑑定意見而改變,伊自得於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書。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書乃兩造考量事發經過、評估相關風險後,互為讓步而成立調解,原告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誤導情事,亦未據原告舉證有何受詐欺、脅迫或重大錯誤情形,原告求予撤銷系爭調解書,顯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又原告業於114年12月19日依系爭調解書給付部分賠償金35,000元,可見原告亦認同系爭調解書內容,並自願履行,詎原告事後反悔,拒不給付餘款15,000元,已違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但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系爭事件簽立系爭調解書,由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核定在案,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於115年1月15日收受本院核定函文後,隨即將之寄送兩造,經原告於115年1月19日收受送達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系爭調解書、本院114年12月22日核定通知函、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收文日期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97、19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雄司核字第7911號車禍調解事件卷證,及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事件卷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7頁),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於115年1月19日收受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乙節,亦無爭執,是自斯時起算30日法定不變期間,該期間於115年2月18日屆滿,而原告於115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起訴係屬合法。

四、次按調解,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諭兩造息爭,避免訴訟之程序,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無異。因此,如調解成立,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諸民法第738條文義自明。查:

㈠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就系爭事件所致車損及體傷等賠償事宜,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4年11月3日召開第一次調解會議,因原告缺席,遂於同年月19日召開第二次調解會議,並成立調解,有聲請調解書、系爭初判表、歷次調解通知書及報到單、系爭調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6至188、189至190、192至193、197頁),而原告係於114年10月20日向車鑑會申請鑑定系爭事件過失責任歸屬,經該會於114年12月4日作成鑑定意見書,於114年12月9日將鑑定意見書函送兩造,有車鑑會114年12月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在被告聲請調解後、召開第一次調解會議前,已經申請車鑑會鑑定系爭事件肇事責任歸屬在案,佐以原告自承伊曾向調解委員表示伊對雙方過失責任歸屬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見原告於114年11月19日出席第二次調解會議時,明知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仍屬未定,卻仍願賠償被告損害,並與被告試行協商賠償金額,作成簽立系爭調解書之決定,堪認前開決定乃雙方互為讓步後之結果,要難謂原告有何受系爭初判表誤導而陷於錯誤情事,原告執此求予撤銷系爭調解書,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伊因聽信調解委員陳稱僅能以系爭初判表為基礎試行調解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惟觀諸系爭初判表固記載原告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尚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等語,但在附註欄第1、2點亦記載「…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當事人等得…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等語,明白向兩造揭示系爭初判表所為判斷並非終局結果(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調解委員據此勸解原告讓步,僅是調解過程的一部分,但非促成原告最後決定成立調解之因素,此由原告自承伊當時因為不想上法院,始同意調解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14頁),前開調解委員勸解陳詞既未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猶執此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書有何其他得撤銷之原因,其訴即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請求撤銷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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