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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醫簡字第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郭德昌
被告
黃清濱 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0

方耀慶

受告知人 曙光診所即周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清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清濱於民國115年6月4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曙光診所即周明宏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本院卷第249頁),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明。

三、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方耀慶招攬,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21日間,至時被告黃清濱擔任負責醫生之曙光診所注射外泌體,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之膝蓋接受外泌體注射後,發生劇痛而無法走路,認被告二人侵害其身體健康,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3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黃清濱提出書狀表示,其僅是曙光診所之名義負責人,而並未出資成立曙光診所,且其與原告並未成立醫療服務契約,亦未對原告施打外泌體而為抗辯;被告方耀慶則到庭辯稱其並未對原告施打外泌體,且亦未與原告成立醫療服務契約等語置辯。被告二人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為招攬及經營曙光診所,致其前往曙光診所於其膝蓋部位注射外泌體而受有傷害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其113年6月25日至訴外人黃其權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9頁),其上記載略以:病患於113年6月25日因左側膝部扭挫傷至本院求診等語,是難認原告所稱膝蓋劇痛係與所接受之外泌體注射有關,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膝蓋之劇痛或傷害係其於曙光診所接受注射外泌體所致,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3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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