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醫簡字第4號
- 原告
- 邱黃桂雲
- 原告
- 邱玉如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邱正良
- 被告
-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阮仲洲
- 被告
- 楊明泉
- 被告
- 林昭男
- 被告
- 謝豐吉
- 被告
- 蔡宗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惟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邱清桂於113年6月1日因與訴外人吳天寬發生車禍,經救護車送至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邱清桂受有「右側第2.5.6.7.8根肋骨骨折、左側第2.3.4.5.6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側血氣胸、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楊明泉為胸腔外科主治醫師未依通常一般醫師之專業知識,針對邱清桂所受「右側血氣胸」傷勢進行胸腔引流手術,導致邱清桂持續性胸腔壓迫而呼吸困難。被告林昭男、謝豐吉、蔡宗佳為放射診斷科醫師,未能即時診斷邱清桂尚受有「第12節胸椎骨折」(下稱系爭胸椎骨折傷害),並給予適當醫療處置,導致邱清桂延誤治療、疼痛難耐,嗣因病情惡化而於113年9月4日死亡。楊明泉、林昭男、謝豐吉、蔡宗佳等人未依其專業技術及知識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開醫療疏失共同不法侵害邱清桂之身體、健康權。原告為邱清桂之妻及子女,因此需額外付出心力照護邱清桂,並奔波於不同醫院釐清邱清桂返家後傷勢遲遲未見好轉之原因;且邱清桂自阮綜合醫院出院後,因疼痛而不斷呻吟、日夜顛倒、情緒激躁不安,甚至不識原告,原告之身分法益因此受有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楊明泉、林昭男、謝豐吉、蔡宗佳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阮綜合醫院為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黃桂雲、邱正良、邱如玉各9萬元、8萬元、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邱清桂於113年6月1日送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時,因情況緊急,當下處置以保護生命為第一優先,經醫療團隊判定,右側血氣胸非大範圍,考量其已高齡77歲,而以保守療法取代侵入性治療,並於住院期間對邱清桂持續觀察治療,邱清桂始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嗣因疼痛緩解,於113年6月19日出院。被告並有安排後續回診追蹤,惟邱清桂未再回診。邱清桂於113年9月4日死亡,與其出院已相隔約3個多月,期間邱清桂曾於他院進行手術及其他醫療行為,因高齡患者進行手術本即存在相當風險,邱清桂死亡與被告醫療行為無因果關系。至於系爭胸椎骨折傷害,邱清桂胸部兩側亦有舊病灶,從影像上無法判定是否為本次車禍所致,然影像顯示非須立即手術之骨折情形,佐以邱清桂於加護病房期間有時意識欠清,入院時肝功能等數值亦不佳,被告依專業評估其身體狀況不適合進行麻醉及手術,故對其血氣胸、肋骨多處骨折皆是採行保守治療。被告於醫療過程中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語為辯。
三、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為判斷之理由:
㈠邱清桂於113年6月1日因車禍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救治,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接受住院治療,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11日住加護病房觀察,113年6月11日轉普通病房觀察,113年6月19日出院後,於113年9月4日死亡等情,有邱清桂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7、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就上開被告未就「右側血氣胸」傷勢進行胸腔引流手術之醫療疏失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未進行胸腔引流手術係違反醫療常規,此部分主張難認真實,應予駁回。
㈡就系爭胸椎骨折傷害部分,原告雖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惟查,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然未記載系爭胸椎骨折傷害,然原告所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以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此為新傷或舊傷,假若為舊傷,被告就邱清桂至急診求治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此部分傷害,即難認必然有違反醫療常規。縱使認此為新傷,且被告未就此部分為處置,然考量邱清桂當時之高齡,是否未進行積極治療,即有違反醫療常規,尚非無疑。原告就此未為舉證,亦難因此認被告有醫療疏失。本件縱使其他醫院醫師於不同時間點對邱清桂身體病況之醫學檢查、診斷或建議治療方式,與被告所為之醫學檢查、診斷或治療方式有所差異,然衡以病患病況本可能隨時間經過、疾病進展、治療反應及症狀變化而呈現不同面貌,並非靜態不變。是不同醫師於不同時點掌握不同臨床資訊後,作成不同醫療判斷,尚屬醫學實務上可能發生且可理解之情形。又醫師於臨床診療過程中,係依據病患當時之主訴、病史、理學檢查、檢驗數據、影像資料及其他可得之醫療資訊,綜合判斷後決定檢查及治療方針。不同醫師基於其專業訓練、臨床經驗及對病情之評估,作成不同醫療判斷,本屬醫學專業裁量範圍內所容許之情形。尚難僅憑事後其他醫師之不同診斷或建議,反向推論被告等人於診療當時即有疏失。至於邱清桂自被告處出院之後經約三個月死亡,惟出院後,邱清桂曾至其他醫院就診,業有其他因果原因介入,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未就系爭胸椎骨折傷害為處置有醫療疏失,因此亦難認被告應對邱清桂之死亡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醫療疏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