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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88年度雄簡字第1130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88年度雄簡字第1130號

聲請人
盧國智
相對人
寶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源
相對人
郭楊幸

      郭志弘

      蘇住勝

      郭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21日所為88年度雄簡字第1130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漏未就得為強制執行部分判決,無從據為強制執行,判決事項淪為虛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惟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所表示一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乃以可得特定之本票債權之存否為消極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聲請人執發票人為相對人、發票日85 年9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到期日88年3 月4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號:本院88年度票字第3717號),而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所載之9,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等語,嗣本件判決業於主文諭知:「確認聲請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相對人蘇住勝、郭美霞不存在;確認聲請人所持系爭本票對相對人寶華通運有限公司、郭楊幸、郭志弘之本票債權,其中3,000,000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寶華通運有限公司、郭楊幸、郭志弘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誤。本件訴訟既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照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即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本院僅得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為裁判,而經核本件判決已就此為准駁,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然本件訴訟之目的,乃在否認已成立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票字第3717號本票裁定之效力,屬否認執行名義效力之消極確認之訴,是本件判決之效力,僅在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自無從以本件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惟就本件判決駁回相對人聲明之部分(聲請人所持系爭本票,對相對人寶華通運有限公司、郭楊幸、郭志弘有6,000,000 元之債權存在),原執行名義即上開本票裁定之效力既未遭否認,聲請人自得於此範圍內,持原執行名義即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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