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五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所有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丙○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丙○建設有限公司 甲○建設有限公司 乙○建設有限公司 兼右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王炯棻律師 原告即辛○○ 之承受訴訟人 己○○ 戊○○ 庚○○ 被 告 壬○○即癸○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陳劍英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丙○建設有限公司、甲○建設有限 公司、乙○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辛○○於起訴後死亡,而其繼承人原有丑○○、己○○、戊○○、子○ ○等人,但因其中丑○○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是本件原告辛○○之承受訴訟 人應僅為己○○、戊○○、庚○○等三人。又原告辛○○之承受訴訟人己○○、 戊○○經本院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庚○○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而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並 將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存放於原告庚○○家中之保險箱內。豈料, 八十七年六月間,系爭所有權狀及其他重要物品皆不翼而飛,經原告庚○○向 警方報案後,始查悉系爭所有權狀係遭被告擅行取走無權佔有,爰基於不當得 利、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 有權狀予原告。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庚○○為償還借款而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是以伊為 有權占有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因與被告發生爭吵,為息事 寧人,維持家庭和諧,才書立保管條交予被告持有,然實際上並未交付系爭所 有權狀。再者,前述字據未記載任何條件與對價,亦未記載交付之權狀係系爭 所有權狀,不論被告庚○○有無借款或借款是否已清償,性質均屬寄託約定, 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未定期限之寄託,寄託人亦得隨時終止寄託, 取回寄託物,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雙方寄託約定之意思表示,則寄託合 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其次,原告庚○○簽立之四 紙借據,咸未載明原告庚○○曾交付任何所有權狀予被告,更未載明原告庚○ ○須清償借款後始得取回系爭所有權狀,縱係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簽立之借款同 意書上,雖載原告庚○○向卯○○借高雄市○○○路七號建物之租金及押租金 ,並同意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六六、六八號建物交被告處理並將所有權狀交被告 云云,惟該同意書上所載標的,亦僅及於上開二建物,未及原告所有之其他房 地,從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屬無據。況且,被告上述抗辯理由,顯 與原告辛○○及丙○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甲○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甲○公司)、乙○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無關,蓋原告庚○○並非 如附表所示編號八八至一一二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被告當無從取得占有之合 法權源,且丙○、甲○、乙○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原告庚○○固為其法定代 理人,但法律上彼此人格均互相獨立,不相隸屬,縱設址均與原告住址相同, 並不足推論告丙○公司等為一人公司。而原告丙○公司等既未授權原告庚○○ 處分前揭所有權狀,亦無其他表見事實足令他人認原告庚○○有權處分,因此 被告辯稱原告丙○公司等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亦無足採。另附表所示編 號八五至八七土地之所有權人寅○雖已死亡,惟系爭所有權狀一直以來均由原 告庚○○保管占有,自得依不當得利、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 (三)原告庚○○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簽立借據所借之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押租金及租金部分,被告並無權請求返還。蓋前開建物實係原告庚○○出資興 建,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卯○○,惟因訴外人卯○○並未接受原告庚○○信託 登記之意思表示,自無法取得登記名義之地位,原告庚○○自得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而訴外人卯○○亦無從請求原告庚○○返還出租上開房屋所得之 租金及押租金。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卯○○對上開房屋確具所有權存在,然 原告庚○○實收租金僅二千四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加計二百五十萬元押租 金,共計二千六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元,扣除八十一、二年間整建工程費用五 百八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暨代繳之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綜合所 得稅款,及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房屋稅款後,剩餘借款部分,業於八十 三年間清償,被告亦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五至六八號之所有權狀,此觀諸原 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曾持前揭所有權狀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可知,故被告自不得以該筆借款另向原告庚○○主張清償,並憑以拒絕返還 系爭所有權狀。 (四)原告庚○○父親過世時,為節稅起見,乃拋棄繼承由子女即訴外人辰○○繼承 多達十五筆土地、建物一幢及五家公司股票之遺產,並代為繳納五百三十一萬 三千九百四十九元遺產稅及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地價稅。另訴外人 辰○○於七十三年間向承租人收回所取得之座落高雄大社鄉○○○段一七九號 部分土地,原告庚○○復代為給付承租人補償費用三十六萬元,是以,縱使被 告確曾向訴外人辰○○借款,亦已藉代繳之稅款予清償。其次,依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內容,除高雄市○○區○○段一五三二之八號即附表所示編號八八土地 登記予原告辛○○外,訴外人辰○○共計取得十五筆土地及一幢建物,被告卻 主張僅有土地十三筆云云,顯與協議書不符,實不足採。再者,上開土地中, 高雄市○○區○○段一七○三號面積為一一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一三號面積 為四三九點九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四五三號面積為一七九平方公尺 ,高雄縣大社鄉○○○段一七九號面積為九五五四平方公尺,左營區○○段一 七三八號面積為四二九一平方公尺,僅該五筆土地面積合計即達四千四百多坪 ,而以其公告現值計算遺產稅,高達五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是故, 被告稱訴外人辰○○繼承之土地少有價值,洵無可採。又訴外人辰○○自繼承 開始時,即取得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五家公司之股東權利,且有關股權之轉讓 ,我國公司法並未採登記生效主義,因此,不論上開股票是否過戶,均不影響 訴外人辰○○取得股票之權利,更何況,該股票業遭被告擅取,根本無法辦理 過戶,故被告抗辯辰○○之股票尚未過戶云云,為無理由。 (五)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訴外人巳○○○購買座落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九號 一樓之五層樓房乙戶,總價金為八百一十萬元,除訂金二十萬元由原告庚○○ 以現金給付外,其餘款項則由原告庚○○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付 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支付一百八十萬元,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 復轉原告庚○○仁武鄉農會存款,開立合庫支票支付一百萬元,貸款部分亦於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轉原告庚○○仁武鄉農會存款,開立合庫支票支付五百 零四萬八千七百零九元清償完畢,準上所述,原告庚○○已清償八百多萬元, 早逾被告主張原告庚○○積欠之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再者,原告庚○○嗣於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所有座落午○街二五巷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號建物 ,供被告向台灣銀行新興分行貸款五百萬元,悉數撥入被告設於台灣銀行新興 分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內。 其後,被告未經同意,逕向原告庚○○所有座落高雄市○○○路十二之四、十 二之五號建物之承租人未○○收取租金支票共計五百二十八萬元,復向原告庚 ○○所有座落高雄市○○○路十二之一號房屋之承租人申○○收取支票十一紙 共五十五萬元,並持向訴外人申○○要求換票,以將原告庚○○作為受款人之 名義取消。又原告庚○○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由仁武農會提領現金二百八十萬 元予被告,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灣銀行新興分行領款六百十一萬九 千五百七十七元,並分別將二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及二百萬四千零八十 三元存入被告帳戶,且按月持現金至銀行繳納貸款利息,合計共五百萬元。扣 除上開部份,即令原告庚○○確有積欠被告借款,亦僅餘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一百五十萬元,及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之五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然單就原 告庚○○所提出之各項金額已達四千零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況此金額 尚未加計七十五年間房屋興建工程支出之九十四萬五千元,合計為四千一百六 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業逾二百萬元之借款。而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 止五年間,原告庚○○每月供給被告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以最低金 額五萬元計算,共計三百萬元。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借款八十萬元部份,原告 庚○○否認之。綜上,縱系爭所有權狀之返還須以清償借款為條件,原告庚○ ○既已給付四千零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清償借款,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所 有權狀。 三、被告辯稱: (一)訴外人卯○○對原告庚○○之債權部分:原告庚○○與被告所生長男卯○○於 八十二年間將所有之高雄市○○○路七號房屋出租酉○○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酉○○),並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將每年租金約七百多萬元及押租 金二百五十萬元,悉數借予原告庚○○使用,迄積欠租金三千三百四十九萬二 千元及押租金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庚○○雖主張上開房屋係伊興建、整建,為 伊所有,惟查,上開房屋實係被告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郵局定存 質押借出四十五萬元,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將合作金庫定存質押借出十六 萬元,並將自己所有黃金七十六兩多出售一百萬元左右,復於八十一年八月四 日在郵局提款一百三十萬元,作為興建之經費。而八十一、二年間之整建工程 費用,亦為被告支付。且據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第一、二張買受人載有庚○○ 及卯○○,第三張則載明買受人卯○○,監護人為庚○○,要難憑此認定原告 庚○○確有出資建屋或繳款,況支票僅係支付之工具,亦難作為原告庚○○出 資建屋之依據,再者,調解書所載調解當事人係卯○○與承攬人亥○○,原告 庚○○僅為卯○○之法定代理人,更載明「對造人(即卯○○)同意給付工程 尾款」,則訴外人卯○○既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人,原告庚○○以其名義開立 支票付款,至多僅屬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履行債務之問題,並不得以該 調解書之內容,認定原告庚○○有出資之事實。其次,原告庚○○於八十四年 間向國稅局高雄分局坦言訴外人卯○○有足額之存款興建上開房至,顯證上開 建物之增建資金確非原告所出資。抑且,原告庚○○自七十七年起向銀行貸款 投資天○資機構三千九百三十萬元,七十八年間天○投資機構倒閉,致原告庚 ○○血本無歸,每月負擔銀行貸款本息在五十萬元以上,而其為支付龐大之利 息負擔,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尚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三月一 日借款五十萬元,資以支付,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又遭退票,顯無資金給付 地○○路七號之增建費用。又訴外人卯○○所有上開房屋之房屋稅及辰○○所 有土地稅款均係被告繳納,而上開房屋租金之所得稅則約定由承租人酉○○繳 納,訴外人卯○○所收租金皆為淨付,豈有再繳租金所得稅款之理,且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辰○○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庚○○,係因被告及子女金錢均借予原 告庚○○使用,乃請求原告庚○○繳納八十七年一期之地價稅,結果仍由被告 繳納。故原告主張租金所得扣除稅款,洵無理由。 (二)原告庚○○繼承其父龐大遺產,訴外人辰○○則僅繼承一小部分,且多為道路 用地,原告庚○○將自己之遺產稅加諸於辰○○,自無理由。其次,遺產稅款 固為五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然係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宇○○之遺產 即高雄市○○區○○段三一八之一號等十筆土地抵繳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八 十八元之遺產稅,抵繳差額僅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況繼承人多達十一 人,訴外人辰○○應分擔之遺產稅差額債務,已屬有限,且亦無證據顯示差額 四十三萬餘元為原告庚○○所繳納。再者,訴外人辰○○向承租人收回繼承取 得之高雄縣大社鄉○○○段一七九號土地時,補償承租人之補償金三十六萬元 係被告給付,並非原告。且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由訴外人辰○○繼承之五家公 司股票,均未辦理過戶手續,而高雄市○○區○○段一五三二之八號土地已被 原告辛○○登記所有,辰○○僅登記十三筆土地,六筆為道路地,三筆為持分 土地,加起來不過數坪,另高雄縣大社鄉○○○段一七九號田為墓地、高雄市 左營區廍宙○廍玄○巷為舊有古老平房,不能使用,至高雄市○○區○○段一 四六九之五號土地面積四坪多,實際上,辰○○僅有高雄市○○段四五三號及 左營區○○段一七三八號二筆土地少有價值,其餘均無價值。 (三)原告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三月 一日向借款五十萬元,復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其後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借款 八十萬元。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因傷害案件,原告庚○○與被告和解由伊每 月給付被告生活費四萬元,迄今十四年半,共計七百九十六萬元未給付,綜上 合計積欠被告借款及生活費用為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元。其次,原告庚○○借用 長子卯○○、長女辰○○、次女黃○○款所收紅包錢計十六萬元,總計原告庚 ○○積欠被告及子女四千九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且被告曾請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於高雄市○○○路二一七、二一九、二二一號房屋裝兩台冷氣機共計十四萬一 千五百元。再者,原告庚○○就購買座落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九號一樓 之五層樓房予被告一事,曾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四七號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中辯稱係贈送被告,前後說詞反覆,實際上,台中大雅鄉○○ 路○段一九號一樓五層房屋係由被告予原告庚○○現金,再以原告庚○○之支 票支付,況八十三年間原告庚○○仍負債累累,如何代為支付購屋價金。另被 告向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借款,肇因原告庚○○欠缺資金請託被告,並非被告留 作己用。原告庚○○雖陳稱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由仁武農會提款二百八十萬 元予被告,然依原告庚○○提出之仁武鄉農會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戶提領逾 百萬元登記簿影本所示,固載有「仁武農匯款入丁○○○企銀左營分行000 00000000000領現金還癸○卉」等字樣,惟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左營分行八十九高銀左營字第六九號函附之往來明細表記載,原告庚○○並未 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入其高企左營分行帳戶之紀錄,足見上 開文字僅係原告庚○○借款時用以表明將來清償之方法,並非業已清償上開借 款。況若原告庚○○確已清償上開借款,豈有不要求被告書立收據或交還借款 據之理。復原告庚○○向承租人未○○、申○○收取之租金支票,係予被告修 繕原告庚○○所有座落高雄市○○○路二一七號、二一九號、二二一號房屋使 用,並非清償借款,且原告庚○○從未給付被告及子女生活費用,此觀諸其須 向被告及子女借款數千萬元即為自明。 (四)原告庚○○為擔保伊對被告及訴外人卯○○之借款,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將除附表所示編號五○、五一、五三號三紙所有權狀外之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 告,同時承諾待清償借款後,被告始須返還保管之系爭所有權狀,伊雖未於保 管條上記載係肇因借貸關係所為,然基於先前借貸之習慣,及當事人之真意, 被告取得系爭所有權狀確係因原告庚○○之借貸而生之對價。至編號六五至六 八號之所有權狀亦於原告庚○○持往銀行辦理貸款後,隨即交付被告持有。其 中固有原告丙○公司等及辛○○所有之權狀,惟三家公司之設址,與原告庚○ ○之住址相同,茍爾,三家公司顯為一人公司。而原告庚○○既為各該公司之 負責人,且將系爭所有權狀均交由原告庚○○保管,則原告庚○○至少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被告善意取得上開質物,自應受善意取得質權之 保護。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九十八條著有明文。而契約可分為無名契約及有名契約,前者於民法債編並 未明文其類型、各項給付義務內容,依私法自治原則,得由當事人於不違反強 行規定之範圍內任意約定,是不論原告庚○○因消費借貸關係交付系爭所有權 狀之性質屬留置權或寄託,被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九百二十八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於原告庚○○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返還系爭所有 權狀。 (五)附表所示編號十八、二○、二二、二四、二六、二八、三○、三六、三八、四 ○、四二、七○、七一、七二、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七、七八、七九 、八○、八一、八二、八三、八四之土地及建物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移 轉所有權予訴外人A○○,原告庚○○對之已無所有權,其訴請返還此部分之 所有權狀,顯已喪失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七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返還原告庚○○; 編號八八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返還原告辛○○;編號八九至九七號之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返還原告丙○公司;編號九八至一○六號之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原本返還原告甲○公司;編號一○七至一一二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 返還原告乙○公司。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之事項: (一)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五○、五一、五三號外之系爭所有權狀。 (二)原告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保管條一紙,載明:「從今以後所 有權狀天○資料由癸○卉保管。」(附於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六頁) (三)原告庚○○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簽立借款同意書一紙,載明:「本人庚○○向 卯○○借地○○路七號依合約書(影本)租金及押租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庚 ○○有岡山B○路六九號七一號交癸○卉處理抵還給子女。交所有權狀給癸○ 卉。」(附於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七頁) (四)原告庚○○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簽立借據一紙,載明:「茲向癸○卉借到新台 幣伍拾萬元正,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前全部還清,並以C○街一四三巷六號房 租當利息給癸○卉收,到八十三年間要補貼錢AHA0000000,NO:491-0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左營分行。」(附於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八頁) (五)原告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借據一紙,載明:「茲向癸○卉借到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前全部還清,並以D○街八六號 房租當利息給癸○卉,收到八十三年間要補貼錢。AHA0000000,NO:491 -0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左營分行。還癸○卉支票」(附於本院卷一第一百四 十九頁) (六)原告庚○○曾簽發借據一紙,載明:「借款人庚○○向癸○卉借現金貳佰捌拾 萬,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仁武農會領現金還癸○卉清楚。仁武農會匯款入丁○○ ○企銀左營分行00000000000領現金還癸○卉。84.1.17借新台幣捌拾萬,農歷 元旦前還清楚。」(附於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五頁) (七)附表所示編號十八、二○、二二、二四、二六、二八、三○、三六、三八、四 四○、四二、七○、七一、七二、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七、七八、七 九、八○、八一、八二、八三、八四號之土地及建物,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A○○。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之心證: (一)被告及訴外人卯○○對原告庚○○是否有債權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庚○○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簽立「借款同意書」予被告,載明:「本人庚 ○○向卯○○借E○○路七號依合約書(影本)租金及押租金新台幣貳佰伍拾 萬,庚○○有岡山B○路六十九號及七十一號,交癸○卉處理抵還給子女。交 所有權狀給癸○卉。借款同意書人:庚○○」等文字,已明確表明原告庚○○ 向訴外人卯○○借款之真意,且於訂約當時,即已收受押金二百五十萬元暨三 千二百一十七萬三千元租金,遞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判決八十 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 七號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九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是原告庚○○確有與訴外人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合意,應可認定。次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一 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 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於抵銷亦準用之,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亦有明定。原告庚○○主張伊為訴外人卯 ○○代繳租金所得稅、房屋稅及興建、整建房屋費用等用以抵償系爭債務,惟 此部分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 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另案卯○○請求原告庚○○清償借款事件中,即已為抵銷權 之行使,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裁判,此有該案判決二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二第九十六頁、卷四第六十頁),依上開法條規定,無論成立與否,原告自不 得再以同一債權於本件中再行主張抵銷,是原告庚○○據代繳之稅款及興建整 建工程費用主張抵銷乙節,並不可採。又原告庚○○主張伊業於八十三年間清 償全部借款,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庚○○主張,洵無可 採。 ⑶其次,原告庚○○主張伊簽發三紙借據係肇於被告與之爭吵,為息事寧人乃先 後書立三紙借據,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借款。惟查,觀諸借據之內容分別為「茲 向癸○卉借『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茲向癸○卉借『到』新台幣伍 拾萬元正」、「借款人庚○○向癸○卉借現金貳佰捌拾萬」、「84.1.17借新 台幣捌拾萬」,同時,原告庚○○亦將清償方法載於借據,諸如「於八十三年 七月一日前全部還清,並以D○街八六號房租當利息給癸○卉...」云云, 究其文義,顯見原告庚○○確已受領借款,且就清償方式與被告達成合意,兩 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是原告庚○○主張伊並未向被告借款,實無 足採。再者,原告庚○○主張縱有向被告借款,亦已清償,此觀諸系爭三紙借 據上載有「還清」等字樣自明。然參酌系爭借據之前後文義,均非表明已清償 借款之事實,而係約定清償方法及日期。況且,原告庚○○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八號離婚案件中陳述「上訴人(即原告庚○○ )動用被上訴人(即被告)或子女名下資產,為家庭理財時,尚須書立字據」 (附於本院卷三第二十四頁),可知伊確曾借用被告名下資產。又原告庚○○ 倘確已清償,衡於常情,豈有不收回借據或要求被告簽發收據之理,足見伊並 未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從而,原告庚○○既無法舉證證明借款債權不存在或已 清償之事實,則其主張,自不可採。 ⑷據上所述,被告及訴外人卯○○對原告庚○○有債權存在。 (二)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五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 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惟其推定仍 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十 八號判例亦可資參。 ⑵原告庚○○雖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擅行取走伊置於保險箱中之系爭所有 權狀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登記表為證(附於 本院卷一第十一頁)。惟查,依報案登記表所載,原告庚○○失竊物品為「銀 行存摺、支票、印鑑(領錢、支票用)等物品及重要文件」,要難憑此認定失 竊之重要文件即含系爭所有權狀,而原告庚○○既主張被告擅行取走系爭所有 權狀,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擅取系爭所有權狀之 事實,然其自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庚○○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⑶其次,原告庚○○主張伊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簽立保管條予被告,但未一 併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且該保管條性質僅屬寄託契約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 執前詞置辯。經查,據前所述,被告非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自原告庚○○保險箱 取得系爭所有權狀,而原告庚○○復無法說明被告究係何時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僅空言未於保管條簽立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然觀諸保管條內容之記載:「 從今以後所有權狀天○資料由癸○卉保管。」,並參酌原告庚○○自八十一年 來簽立之借據內容,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庚○○與被告之長女辰○○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之證述:「當初我父親因為外面欠很多錢,跟我媽媽商量拿我們小孩子 的錢借給他,媽媽為求得保證由我父親開借據及交付權狀做為擔保,當時父親 與我們同住,小孩也都在場,當時是我國一的時候我現在國三,權狀都由我父 親保管,都是他自己拿給我媽媽的,權狀是陸續給的,有很多次,我不清楚有 幾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六頁)可知,兩造家中以往之習慣,關於 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件均係由原告庚○○保管,嗣因原告庚○○數次向被告及 子女借款時均以部分系爭所有權狀作為借款之擔保,且數額過鉅遲未清償,被 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要求書立保管條,以確保借款之受償,否則何須於 結婚七年後始立保管條交予被告保管系爭所有權狀。至於訴外人卯○○債權部 分,因其尚未成年,且監護權已由被告取得,故被告自得本於法定代理人之地 位代為保管系爭所有權狀。又保管條中雖未表明以原告庚○○清償借款作為返 還所有權狀之條件,也未表明交付哪一部分所有權狀,惟揆諸首揭說明,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究其交付之作用及時點,得推定系爭所有權狀係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交付以作為擔保債權之用,是被告辯稱系爭所有權狀乃作為 擔保債權之用,應堪信為真實。 ⑶復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 文。再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乃為擔保伊對原告庚○○之借款債權,而所有權狀 固為表彰不動產之證明文件,不得為擔保物權或留置權之對象,然亦無固有法 律之規定得加以規範,但因該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被告自可據此約定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從而,被告依約於原告庚○○ 清償借款前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屬有權占有。 (三)原告庚○○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八、二○、二二、二四、二六 、二八、三○、三六、三八、四○、四二、七○、七一、七二、七三、七四、 七五、七六、七七、七八、七九、八○、八一、八二、八三、八四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狀?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所有權狀為其所有,並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返 還之,惟查,原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A○○,業據被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判決 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庚○○既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 狀,即屬無據。 (四)原告庚○○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五、八六、八七土地所有權狀 ?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 去其妨害。占有物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 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規 定。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 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可資依循。原 告庚○○主張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寅○雖已死亡,然伊承繼之占有人,而 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業侵奪原告庚○○之占有並構成不當得利,致原告庚○ ○之財產受有積極之損害,惟被告係基於擔保債權而依約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原告庚○○既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乃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就此負舉證 之責,但迄未舉證以明其說,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五)原告庚○○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五一、五三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狀?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 庚○○部分,由於被告否認占有,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所有權狀現為 被告占有中,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六)原告庚○○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至十七、十九、二一、二三、 二五、二七、二九、三一至三四、三七、三九、四一、四三至四八、五二、五 四至六九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 按以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典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於雙方訂立抵押 權設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並檢具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等應備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須知第一條、第二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將系爭 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A○○,固據被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七三九號判決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庚○○既主張系爭所有權狀業 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遭被告擅自取走,如何能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持系爭所有 權狀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見原告庚○○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業於 八十七年六月後已另行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則本件原告庚○○原起訴所欲達 成之目的已然完成,被告亦已無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必要,換言之,就此部分 而言,原告庚○○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自 無理由。 (七)原告庚○○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三五、五一、六九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狀? 按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據前陳述,被告係基於兩造之約定為擔保借款債權而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非屬無權占有,原告既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並請求返還,自應就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負舉證之責,惟至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 告主張,洵屬無據。 (八)原告辛○○、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 號八八至一一二土地之所有權狀? ⑴原告主張縱使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係為擔保借款債權,仍與原告辛○○、丙 ○公司、甲○公司、乙○公司無涉,被告自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經查 ,原告前稱系爭所有權狀係於原告庚○○住處遭被告取走,然國人社會普遍對 攸關權利之所有權狀極為重視,斷無輕易置放於第三人住處之可能,足見原告 庚○○就系爭所有權狀具某種程度之支配權。再者,丙○、甲○、乙○公司之 資本額分別為四千二百七十萬元、四千二百六十萬元、四千二百六十萬元,單 原告庚○○之出資額即幾近等同三家公司之資本額,此觀諸此三家公司之變更 登記事項卡自明(附於卷三第二百零二頁至第二百零七頁),據此可知,原告 庚○○以其大股東身分對於丙○、甲○及乙○公司業務決策影響力絕非輕微。 其次,原告辛○○為原告庚○○之母,衡於常情,父母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交由 子女使用收益、處分多屬常態,是原告辛○○交付自己所有之系爭所有權狀於 原告庚○○之住處,探其本意應係授予原告庚○○對系爭所有權狀之處分權。 況且,依前所述,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係原告庚○○為擔保債權而交付,若 原告庚○○就系爭所有權狀並無代理處分權,何得擅取作為物保之擔保物交付 予被告,足證原告庚○○就系爭所有權狀有處分權存在。故原告庚○○主張其 就系爭所有權狀並無處分權,並不可採。 ⑵按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據前陳述,被告係基於兩造之約定為擔保借款債權而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非屬無權占有,原告既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並請求返還,自應就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負舉證之責,惟至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 告主張,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庚○○遲未清償借款而依約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屬有權 占有,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辛○○之請求,因辛○○死亡後其承受訴訟人有己○○、戊○○、庚○ ○等三人而形成共同訴訟之情事,但因己○○、戊○○僅係依法承受訴訟而無爭 執之意,是有關原告辛○○之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其中之承受訴訟人子○○一人 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為上述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徐德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