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再簡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乙○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再簡字第三號 再 審原 告 乙○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股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本院確定之民事 判決(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二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於訴訟未有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認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 告前因給付股金事件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十萬零五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二三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於八十九月六日確定,然該判決所列再審原告(即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李正宗於原審遭禁止代理,且再審原告於辯論期日亦未到場,原 判決並未載明一造辯論,故本件再審原顯無合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