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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國簡字第三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國簡字第三號

原告
長利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開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杰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因其追加主張上述二公司未盡管理責任之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未盡管理責任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其本件自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訴逾四月,原告始為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鐵路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對其追加之當事人並無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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