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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六五號 原   告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佰貳拾叁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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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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