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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九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九О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暉
被告
卓越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卓越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三六二○九八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之本票一紙,詎於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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