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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三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三二號

原告
四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豪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因確認債務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豪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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