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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八二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八二號

原告
金福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衛左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代銷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由被告(乙方)提供銷售場地,原告(甲方)提供傢俱產品於上開場地展示,於客戶買受產品後,由被告通知原告出貨給客戶,再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銷售貨品之價格應於通知原告出貨時一併告知原告,並由原告向客戶收取貨款,惟被告違反約定,於出貨時未將貨物之售價告知原告,且私自向客戶收取貨款,總計私自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未交予原告;又因被告未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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