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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二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二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
被告
萬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呈報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十二,面額新台幣參佰柒拾貳萬柒仟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票號FQ0000000號支票,票上是否有記載「禁止背書」字樣,及原告應提出本件支票十六張原本到庭,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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