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二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二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祖裕 律師
- 被告
- 萬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勇雄 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家鈺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六張,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該支票係被告透過訴外人丙○○向伊借款而交付,該支票均係原告與丙○○等與被告負責人乙○○自八十五年底起金錢往來之憑證,不斷換票、延票而來,請求延票期間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退票後,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之前,並非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同時簽發並一次交付向丙○○調現,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原告自存戶內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或由丙○○轉交被告者至少九百萬元以上,原告亦非惡意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