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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七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七七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咸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固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咸亨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經由固展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三紙,付款人均為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發票日各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十八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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