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七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七七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咸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固展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右二人共同
-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咸亨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經由固展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三紙,付款人均為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發票日各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十八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