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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三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三二號

原告
神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騏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面額共計新臺幣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開立,然經濟能力不佳,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則被告既積欠上開票款,即難以自身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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