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六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六四號
- 原告
- 甲○○○○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政昌
- 被告
- 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義
- 訴訟代理人
- 王火山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將施作旗杆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雖已清償十五萬六千五百元,詎剩餘之二萬八千五百元遲不給付予原告,雖經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雙方所定之契約,而生之報酬請求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工程並無瑕疵,也沒有同意扣款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工程有瑕疵,曾通知原告改善,原告沒有改善,雙方同意扣款二萬八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倘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四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再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買受人因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簡上字第十號判例參照)。此在承攬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適用。是承攬人固因完成工作而有報酬請求權,惟因負有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苟定作人因物有瑕疵,經通知承攬人補正,而未獲補正後,得請求減少價金,則承攬人關於減少價金部分,應無請求權。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固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慶輝亦於審理中證稱:工作業已驗收等語屬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因被告合法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而喪失部分報酬之請求權。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依約承攬旗杆之施作,且因規格與契約不符而有瑕疵,業據被告於中陳稱:原告所建旗杆沒有符合規格,因為規格應該是漸細型無接縫一體成型,且因規格不符遭上手承包廠商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所羅門公司)追減二十餘萬元等語,並提出規格表及驗收報告一紙為證,與證人林慶輝於審理中亦證稱:原告下貨時,現場人員即確認有瑕疵等語一致,原告對於所施作之旗杆與規格不符等情,並無爭執,惟認該旗杆業已驗收,且正在使用,並非重要之瑕疵。然原告對此瑕疵並非交易上重要瑕疵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參照雙方所訂合約書內容,其中第七條明定:驗收、施工或使用時如發現規格、型號、色樣與本合所訂不符或品質不良者,原告應無條件負責改善或調換完成等語。是合約書上亦明定規格不符為瑕疵之一種,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堪信為真實,應足可採。
(二)被告發現瑕疵後,有通知原告改善,並與原告約定以工程款九成付款,亦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當時有通知原告公司改善瑕疵,但是一直都沒改善,造成所羅門公司對於伊公司扣款,且當時也有與原告協商,原告有同意扣款二萬餘元等語明確,原告對於經通知改善未改善,被告公司遭扣款,被告並有與其聯絡減少價金等情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否認有與被告協談減少價金。然證人林慶輝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確認有瑕疵,後來有與原告公司協商,雙方約定以九成付款等語,有關扣款情節與被告所述一致。原告空言否認,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憑,是被告所辯已依法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並與原告協調扣款二萬八千五百元等語,堪信為真,亦足可採。綜上,本件被告既已因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而依法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減少報酬二萬八千五百元,參閱前揭判例見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從而原告依雙方之承攬契約報酬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