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О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皇永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告鼎運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變更為乙○○本人,經被告同意,核無不合;又原告嗣將被告甲○○變更為皇永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雖被告皇永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惟皇永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為變更後之被告,自無同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