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三號
- 原告
- 甲○開發重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旻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旻美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一批,用於其所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