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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樂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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