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二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二二號
- 原告
- 汎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案外人周坤川發票,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為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