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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聲字第七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
澳司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川
相對人
億庭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緒惠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度執字第二七六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一四二號之訴卷宗審究後,?{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古振暉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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