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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六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六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警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警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之序號

二、四、六、八支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警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如附表之序號一、三、五、七、九支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警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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