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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勞小字第三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勞小字第三號

原告
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國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僱用原告及工人二人至高雄市○○區○○路李長榮化工廠切割擋土牆二處,總工資為二萬九千三百元(34.6M×500+20M×600),迄今未付,乃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將該擋土牆切割工作部分,交予原告承包,並非僱工,因原告遲未完成工作,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象神颱風來襲,伊為免發生意外,乃自行委託他人完成工作,對原告自無付款之義務等語作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一、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僱用進行擋土牆切割工作,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間確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所陳其「工資」計算方式,係以每米即其工作數量計算,並非按其工作期間計算,顯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兩造間所成立者當屬承攬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參照),尚與僱傭關係不同。復以原告係經營工程業務之法人,更難認經營業務尚須受他人指示,而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堪認被告抗辯伊係將上述工作交予原告承攬屬實。是以原告自須於其工作完成始能請求承攬報酬,則原告對上開工作並非伊所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其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蔡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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