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調字第二三О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調字第二三О七號
- 原告
- 甲○伯爵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明賢
右原告與被告蔡燕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