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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己○○
被告
乙○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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