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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三號

原告
甲○開發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旻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旻美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一批,用於其所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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