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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八О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八О四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家書
訴訟代理人
傅彥豐
被告
阜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妙宜
訴訟代理人
劉財富
被告
甲○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義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及被告甲○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分別提出系爭支票原本、本件應收帳款收買之客戶資料表、交易憑證原本以及甲○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等到院憑辦,特此裁定。

中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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