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0 日
- 原告乙○○
- 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先後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二十五萬元二筆,並交付發票人展望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票號DC0000000、DC0000000,面額二萬五千元、二十五萬元,付款人 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二紙,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被告掛失止付而不 獲付款,屢經備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借貸法關係款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五 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其對被告陳述之抗辯則以,上 述支票並非竊取而來,原告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憑空誣指尚屬無據。 事實上被告係陸續向原告借款,前曾開立一紙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惟因不獲兌 現,始連同原告為被告購買行動電話曾代墊之一萬七千七百元,開立面額為六萬 七千七百元及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上述款項,被告曾與原告有同居關係,上述支票 係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 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 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 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交付之上述發票人展望企業 顧問有限公司之支票二紙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並主張上述支 票係遭被告竊取等語,固原告就該竊盜案件已因證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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