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二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WJ-5561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大橋北端引道時,不慎自後 追撞暫停車等候紅燈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XH-676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損壞嚴重,肇事後被告表示願支付修車費用,並於同 年七月十一日將原告車拖往修車廠,惟自此即不聞不問,亦不支付修車費用,其 後原告已自行支付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又於修車期間一百十天 中原告無車可用,為上下班乃乘坐中南客運往返小港站至屏東佳冬站,每日支付 往返交通費用一百七十二元,計一萬九千零九十二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六萬四千零九十二元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為原告請求之數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遭被告酒後駕車自後追撞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八 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 屏地方法院九十年交簡上字第四五號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核閱屬實,被告於 警偵訊中已自承:我酒後駕車,因視線不良撞及前方自小客車等語,原告於警、 偵訊中指陳:我正停車等候紅燈,有車自我車後追撞,我車由外車道被撞到三十 公尺遠處之內車道等語,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0.28 MG/L,此有測試單一紙為證。再參酌刑事卷證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 載及照片顯示,本件肇事地點在屏東縣東港鎮林邊大橋北端引道,肇事前原告駕 車暫停在外側車道等候紅燈,被告駕車與原告同向,並自後追撞原告車,肇事後 被告車停放在停止線前方九公尺之外側車道上,車頭朝西,原告車身則在停止線 前方二十七.五公尺之外側車道上,車頭朝西略偏北,右前車頭在內側車道上, 地面留有原告車右後輪之滑痕,滑痕開始處在停止線內側車道,終止處則在原告 車肇事後停放處,另被告車左側及左前方留有碎片,肇事後原告車尾受損,被告 車左前車頭受損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車之過失行為並 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剎 車不及追撞正在暫停等候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輛,被告既因違反注意義務致生他 人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 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 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車輛損害 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應否准許,茲分敘如下: ㈠車損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於肇事後將原告車拖往修車廠,惟並不支付修復費用,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修車款項,被告仍不支付,其後原告已自行支付修車 費四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工作單各一紙為證。又車牌號碼 XH-6760號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於七十七年十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已逾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五年,此有行照一份在卷可憑;又 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四萬五千元,其中零件部分一 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工資部分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然因原告之車輛既已逾五年之汽車耐用 年數,則該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是原告所有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 折舊額應為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660÷(5+1)=2110,則被告應賠償之修車金額為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即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2110+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費用32340=34450),原告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交通費用損失:原告任職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一號兆欣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欣公司),此有服務證一紙為證,原告本使用其所有之車輛供人 員運輸之用,每日自住處即高雄市○○區○○路五二一巷九號至兆欣公司,自原 告車受有損害後,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無法使 用車輛,乃乘坐中南客運往返小港站至屏東佳冬站,每日支付往返交通費用一百 七十二元,此有中南客運車票一紙為證。又原告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進有祥汽 車有限公司,直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始修復完成,此觀之前開工作單自明。然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僅係表徵過失相抵之原則,亦諭有被害 人不應任意擴大損害之理。本件原告車雖停放在有祥汽車有限公司實際期間長達 三個月餘,惟實際所需維修的時間僅為二十五、二十六天,此經本院依職權向修 復單位即有祥汽車有限公司查詢屬實,此有於卷附電話紀錄單一紙可證,則原告 未積極防止損害擴大部分,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因修理車輛無法供 運輸之用,所生的交通費用損失應為四千四百七十二元(172×26=4472)。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徐源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