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七О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七ОО號
- 原告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甲○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車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丙○○簽發、被告甲○車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與展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展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伊,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