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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九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九七號

原告
甲○○○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乙○○
右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總統眼鏡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零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總統眼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被告總統眼鏡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總統眼鏡有限公司(下稱總統眼鏡公司)為清償向伊購買貨物之貨款,遂交付由被告乙○○所開發、並經被告總統眼鏡公司背書轉讓之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票號、期日、付款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二人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再被告總統眼鏡有限公司另尚積欠向伊購買貨物之貨款四萬六千零七元未清償,履經催索亦未見果,為此乃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總統眼鏡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而被告乙○○來狀陳稱:伊於去年大學三年級即八十九年間,因應父親即訴外人林清吉商業行為之需要,於同年九月一日至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並申得支票,並將之給予父親林清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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